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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承包人风险

时间:2024-01-12 12:20:41 来源: 行业资讯

  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详细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者群体)工程平均所需的定额天数。合理工期是国家及各地建筑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建筑市场真实的情况情况制定的,符合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如果不尊重工期,会促进加深建筑行业的恶性竞争。因此,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应予以调整。该院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理工期进行检验确定,结论为合理工期为1182天,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该检验判定的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金胤公司对该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80日历天,而合理工期为1182天,显然,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应适当予以调整。现专业鉴定机构已鉴定出中建三局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参照合理工期调整,中建三局实际施工工期790天还在合理工期的限度内,并未构成逾期竣工。

  本案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均是其所从事领域的专业企业,对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预判断能力,且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洽谈后签订了本案合同,在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本案工期为580天。一审法院以本案合同无效为由,摒弃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所需要的工期进行检验确定,并认定合理工期1182天,违反了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违背当事人约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是否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公司的中等水准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上的水准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公司在不同工程建设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公司,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地方,一是合同约定工期低于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的工期,是不是能够认定压缩合理工期?二是压缩合理工期是否导致合同工期条款无效。本文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内容做分析和点评:

  (一)合同约定工期低于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的工期,是不是能够认定压缩合理工期?

  工期定额是指在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在一定时期内由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消耗时间标准,其具有一定的法规性,对确定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工期具有指导意义。

  法律法规上,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等文件也明确规定建筑设计企业“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但对于如何认定合同约定工期实质上构成“压缩合理工期”,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未进一步明确,导致各地行政管理、法院的裁判等均存在较大差异。

  不过国务院法制办曾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合理工期解释为“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详细情况,而确定的是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是因为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中等水准,是经选取的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工期会提前。判断工期是不是合理的关键是使投资方、各参建单位都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实践中常以此作为依据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任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确定合理工期。

  此外,对于压缩多少属于任意压缩这一点,部分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合理工期的确定亦做出了相关规范,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2018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18年北京市住房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9〕4号)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压缩定额工期的,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并根据技术措施测算确定发包人要求工期。压缩定额工期的幅度超过10%(不含)的,应组织专家对有关技术措施进行合规性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对应的质量安全责任。”,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5〕4号)第七条规定:“招标人确定的招标工期不宜低于定额工期的80%,低于定额工期80%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对应的技术经济措施。”等。能够准确的看出,地方上对于构成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要求也是很严格的,不仅需要在定额工期基础上压缩达到一定幅度,还需要建筑设计企业未组织过专家技术措施合规性可行性论证等内容。

  从上述规定及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能够准确的看出,合同约定工期低于按照定额标准计算的工期,是不能直接得出压缩合理工期的结论的,定额工期虽能作为确定合理工期的参考,但定额工期不等同合理工期。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公司的中等水准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上的水准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公司在不同工程建设项目的合理工期,实践中需要结合定额工期、实施工程单位管理上的水准施工实力、采用的科学技术方法、各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以及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对合理工期的规定等多种因素共同考量得出。

  司法实践中,涉及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是否导致合同工期条款无效问题的裁判观点目前还是较为混乱的,除了本案中的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的“约定工期为真实合意”的观点,还存在“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定额工期,工期延误责任由双方分担”的观点,甚至存在否定约定工期条款效力的观点,认为“定额工期是确定合同合理工期的基础,并在合同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一定幅度情形下,认定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笔者认为,压缩合理工期是否导致合同工期条款无效取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该条款有没有强制性,考虑到建设工程具有非常明显的公共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为保障建筑质量和安全之根本,如果认为该条款不具备强制性,会促进加深建筑行业的恶性竞争,应认定压缩合理工期将导致合同工期条款无效才符合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而对于“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均是其所从事领域的专业企业,对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预判断能力”等观点,应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主要的因素,而不是判断“压缩合理工期是否导致合同工期条款无效”的要素。在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能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工期延误损失责任进行适当的分担,方能确立良好的司法导向。

  最后,有鉴于目前司法观点的未统一,很多案件法院仍然认定约定工期有效且据此认定承包人的工期延误责任,作为承包人又常常要对于工期进行全面负责,因此作为有资质、有经验的承包商应重点注意:即使合同工期约定严重低于定额工期,为避免司法机关从尊重当事人合意角度认定合同约定的工期是有效的,应充分认识到不合理工期对工程质量、安全、利润会造成的危害,在合同签署时慎重考虑合同约定的工期目标能否实现,如果发包人基于自身投资利益和侥幸心理,未经科学论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承包人应积极、主动与发包人沟通,科学论证,明确告知后果,不可盲目服从,避免盲目接受合同工期要求后,因无法达成工期目标需承担高额的工期延误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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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执业以来,专注于基础设施领域投资建设、房地产和建设工程等领域法律服务,拥有丰富的建设工程领域诉讼和仲裁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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