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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期丨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认定及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

时间:2023-12-01 06:32:27 来源: 资讯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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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作为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汇集。通常须具有客户名称以外的别的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等简单信息,还包括客户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公司需求的产品类型、价格、数量、交易习惯等符合商业机密构成要件的深度信息。

  2.权利人通过联络、洽谈,投入成本,与客户建立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这些客户已经从市场上的一般不特定的客户中分离出来成为特定客户,并且相关客户信息并不是特别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以获取经济利益,可以认为此等客户信息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秘密性和商业价值。

  3.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做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商业机密。但如果员工是利用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买卖平台等获得与客户交易机会的,则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

  原告容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重公司)诉称:其系一家主要是做涂渡板材业务的企业,吴某某系容重公司的前员工,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容重公司,担任外销部主管职务,负责销售产品、维系客户并管理监督外销部的相关事务。容重公司的客户信息属于容重公司的商业机密,且吴某某因履行职务的需要,能接触到该等商业机密。容重公司也明确向吴某某提出过保密要求,吴某某应对客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非为容重公司的利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等客户信息。吴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向容重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容重公司发现,吴某某在从容重公司离职之前便通过黄某某(吴某某的配偶)设立了上海路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漫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皆为黄某某),并利用其职务的便利,违反保密义务和容重公司的保密要求,擅自泄露并使用容重公司的客户信息,促使相关客户与路漫公司进行交易。在离职前,吴某某均是通过黄某某与供应商与货代联系,促成交易进行。从容重公司离职后,吴某某继续擅自使用容重公司的客户信息,并擅自允许路漫公司使用容重公司的客户信息,从事与容重公司类似的业务。路漫公司和黄某某明知吴某某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仍然获取、使用容重公司的商业机密,与吴某某构成共同侵权,给容重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请:(1)各被告立马停止侵犯容重公司商业机密的侵犯权利的行为;(2)各被告连带赔偿容重公司因其侵犯权利的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13610188.79元;(3)各被告连带赔偿容重公司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56万元。

  被告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共同辩称:(1)容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机密,前述客户名单包括的名称、产品信息、意向、联系方式均可从合法的公开途径取得,路漫公司与案外人交易系正当的商业行为,路漫公司没有侵犯容重公司的商业机密。(2)容重公司未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比较有效的保密措施。吴某某因正常工作需要接触到的只是一般的客户信息且并无不正当窃取行为,并不属于侵犯商业机密。容重公司与吴某某亦未签订任何保密协议,未约定哪些客户信息属于商业机密。(3)容重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被告方侵权导致,损失的金额也没有依据。关于涉案客户的开发过程,各被告先是辩称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的个人信赖而与路漫公司交易,后又称涉案客户系黄某某自行开发。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容重公司,于外销部任职。吴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向容重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吴某某在辞职报告中表示:“在这五年因为多米尼加客户,我成了容重最有价值员工……既然多米尼加客户已经不合作了,我也失去了极大的收入来源。在容重工作四年半的时间,粗略一算,给公司创造利润近2400万元,个人发到手也有220万元以上。”路漫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持股票比例100%。黄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容重公司主张其多米尼加客户、巴基斯坦客户、以色列客户、阿塞拜疆客户等客户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产品需求、交易价格、交易习惯系其商业经营秘密。

  容重公司通过富通天下外贸管理云平台登记总结了包含了多家客户的档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采购品名、规格及需求偏好、财务信息等内容。进入该平台需输入账号及密码,在涉案档案信息的右上角标注有“TOP SECRET”标识。在容重公司的《新员工入职基础信息登记表》的保密事项中载明:未经公司许可,不得披露、泄露、使用、复制、拍摄、摘抄、销毁公司商业机密,不得协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机密,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人业务无关的商业机密,不得将商业机密带离公司,不得利用商业机密为公司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含本人)服务,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需由本人承担,必要情况下将转交司法机关处理。2015年至2019年容重公司例会会议纪要显示,例会中强调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机密。容重公司与吴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吴某某在容重公司工作期间的研究成果、贸易客户及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无条件归容重公司所有。

  2016年6月20日,多米尼加客户点击容重公司官网,并于次日向容重公司电子邮箱发送邮件询问产品情况并告知产品需求,容重公司将邮件转发给吴某某负责对接该客户。后容重公司自2016年至2019年与该客户交易23次,容重公司提交了与多米尼加客户的买卖合同、报关单、邮件,在合同中记载有客户名称、产品、价格,报关单中记载有产品及价格,邮件中体现联系人及其邮箱。

  容重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巴基斯坦客户、以色列客户、阿塞拜疆客户等的买卖合同、报关单,在买卖合同中记载有客户名称、联系地址、交易产品、价格,在报关单中记载有产品及价格。容重公司与上述客户均有多次交易。

  路漫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与多米尼加客户、巴基斯坦客户、以色列客户、阿塞拜疆客户等5家客户均有过交易,交易内容有彩涂卷或镀锌卷,总计金额达1500余万美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一、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侵害容重公司享有的商业机密;二、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三、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容重公司合理费用25万元;四、驳回容重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1)沪7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的多米尼加客户、巴基斯坦客户、以色列客户、阿塞拜疆客户等客户信息,虽然利用互联网能够查到部分客户名称,甚至联系方式或地址,但仍然缺乏对产品的需求、价格等深度信息。容重公司通过联络、洽谈,投入了一定成本,从而与客户建立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可见涉案客户信息并非容易获取。容重公司在载有客户信息的系统中给员工设置了账号、密码及不同权限,在入职登记表、例会中强调保密制度,体现了容重公司保守商业机密的意愿,也采取了一定有效方式保证上述保密措施为其员工所知,故容重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采取对应保密措施。综上,容重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容重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间,与多米尼加客户签订了23份买卖合同,建立起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与其余四家客户亦进行了多次交易。吴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曾于容重公司任职,长期负责对接包含该五家公司在内的客户。吴某某仍在容重公司任职的情况下,其配偶黄某某作为股东投资成立与容重公司营业范围相似的路漫公司,继而利用吴某某掌握的涉案客户信息,使得路漫公司在成立后的较短时间内,即分别与涉案客户签订了大额合同,系采取不正当手段披露和使用了容重公司的商业机密。各被告抗辩客户系自愿、主动与其交易,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客户均系容重公司自行开发后交由吴某某对接,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客户系因对其信赖而与容重公司发生交易,故对于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法院最终认定各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共同侵害容重公司的商业机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责任。法院综合考量容重公司享有的客户信息的商业经济价值、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及双方与客户交易的金额等因素,酌情判定各被告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及相应合理费用。

  一审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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